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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85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852公克,有卷附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