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騰芳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騰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一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13年1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00號鑑定書可憑,足認係違禁物。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6 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表物品 附註 海洛因14包(含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合計驗餘淨重:3.83公克(空包裝總重:4.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