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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張立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4年5月9日至115年5月8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為憑。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可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容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未經鑑定證明其內成分,然被告自承為其自製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