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必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必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2時40分許,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等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373至375頁)附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12183號、第1271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聲羈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72頁),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聲明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轉另案執行,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㈣、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5包 ①驗餘淨重依序為3.533公克、3.530公克、1.547公克、0.658公克、0.653公克 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均含包裝袋1只 2 土黃色結晶 1包 ①驗餘淨重為0.15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含包裝袋1只 3 殘渣袋 1個 ①毛重0.32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