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取其中1包進行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而剩餘之毒品雖未經檢驗,惟其外觀與經檢驗之毒品相仿,且經毒品藥物初篩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成分應相同,可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22日另為廢棄處分,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既經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3包毛重分別為1.08公克、0.28公克、2.49公克。 3包抽1,檢驗前淨重2.1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140公克。 2 吸食器 2個 3 玻璃球 1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