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

1號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警員於113年4月1日13時25分許依法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住處(地址詳卷),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14時2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鑑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是被告於113年4月1日14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附表所示之物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堪可認定。則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㈢至附表所示之物雖亦檢出愷他命成分,此部分原應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入銷燬,然此部分已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混雜並殘留於附表所示之物之上,難以完全析離、分類,且無析離、分類之實益及必要,爰併同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獎牌1面(含吸管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