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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3、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偵查卷宗無訛。又被告經警扣得毒品1包及吸食器2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前毛重0.356公克、淨重0.117公克,驗餘淨重0.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前示醫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憑參,堪認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復以上述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前揭案件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毒品及上述吸食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