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依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按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末按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案判決載明「本案扣案物,檢察官已明確記載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故此部分爰不再予以審究」等語,後案判決則以「本案扣案物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等語,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難認有據,且上開判決均已說明不予沒收本案扣案物之理由,並因而未諭知沒收,聲請人復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