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2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2號被告蘇志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且被告曾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43號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5月13日6時5分許,扣得被告持有白色結晶1包,而該包白色結晶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凈重0.182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第665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等語,認與本案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案件審理,被告於上訴審理期間撤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轉另案執行,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件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㈣、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