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佘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891號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研磨器1個,員警於警詢時就該研磨器內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警卷第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扣得之大麻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該研磨器內所殘留者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殘留之毒品與研磨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聲請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扣案毒品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是仍應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是前開扣案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對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重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436公克、檢驗前淨重0.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 2 大麻研磨器1個 3 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