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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雙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雙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0.052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