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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銘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子彈8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另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至114年12月2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扣得散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8顆,均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546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