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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恭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恭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嗣改分為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以下與前開案件合稱甲案)受理在案,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11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上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予簽結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乙案扣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50號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96號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各該編號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甲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780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可參,固足認係違禁物無誤。惟觀被告一再於警偵供稱甲案扣案之海洛因乃供其自行施用及販賣,其中附表編號1中原扣案物編號1之物,係其於113年8月20日原欲販賣與王裕閔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仔(冰弟)」之毒品等情,已難認附表編號1中原扣案物編號1之物與被告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又依被告供稱其於113年8月19日晚間購入海洛因,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則為113年8月20日8時許等語,雖可認附表編號1其餘物品及編號2之物,應屬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然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90、2111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且於114年8月27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自不得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各含包裝袋1只) ⑴甲案;A鑑定書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1(原扣案物編號1、2、4) ⑶驗餘淨重共0.48公克 ⑷外觀為粉末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⑴甲案;A鑑定書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2(原扣案物編號3) ⑶驗餘淨重0.84公克 ⑷外觀為粉塊狀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⑴乙案;B鑑定書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3 ⑶驗餘淨重1.27公克 ⑷外觀為粉末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 ⑴乙案;C鑑定書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 ⑶抽驗1包,驗後淨重1.216公克 ⑷外觀為白色結晶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