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淑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該案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含有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058公克,檢驗前淨重2.369公克,檢驗後淨重2.35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