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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銘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3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銘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砲),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扣案於上開案件之本案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通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920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槍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