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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針筒1支(另1支扣案針筒非屬本件聲請範圍)及藥鏟1支亦檢驗含有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0.070公克)為被告於113年3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道路的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毒品所剩,扣案之針筒1支(另1支扣案針筒不在本件聲請單獨沒收宣告範圍)、藥鏟1支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上開毒品及針筒、藥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粉末、針筒及藥鏟內之海洛因殘渣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針筒1支及藥鏟1支,均因直接接觸毒品,其上有毒品殘留,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