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震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震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
0號住處內,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前毛重或淨重、驗(餘)後淨重,及檢驗報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驗前毛重或淨重 驗後(餘)淨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毛重0.4公克 不詳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毛重0.620公克、驗前淨重0.381公克 0.37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合計驗前淨重2.59公克 合計2.5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經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3323929830號鑑定書)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0.41公克 0.4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3323929830號鑑定書)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1.02公克 0.9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332392983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