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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8009000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扣案武士刀1把既係違禁物,檢察官認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法律依據即非正確,爰予更正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