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媛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媛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5年1月2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下稱本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個,又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729號,將上開前案及本案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於115年1月2日前所購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重量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可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報告 參考案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容器1個) 1顆/檢驗前毛重6.1394公克。取樣0.1277公克檢驗。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2日鑑定書(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第17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