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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辛龍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辛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該案扣得附件所示之物,並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論罪處刑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存卷可憑。上揭案件扣得附件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略以: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因檢體樣本黏稠,無法精確取淨重等節,有前示醫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372602600號函存卷可佐。又依托咪酯自113年11月26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堪認附件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前述毒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