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冠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誌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3年10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煙
彈7顆,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憑;又該煙彈7顆,外觀相似,均為被告所有且向同一人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經送鑑驗後,抽驗1顆之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沾有上開毒品之煙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或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 7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銀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