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集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集亮(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14年度聲議字第831號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無得撤銷處分之事由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時,分別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惟受刑人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自不得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345公克,檢驗前淨重1.037公克,檢驗後淨重1.02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