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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緯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緯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是該殘渣袋因殘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