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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榆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壹瓶(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容器壹個,檢驗後毛重拾參點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榆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電子菸油1瓶 (檢驗前毛重13.393公克、檢驗後毛重13.22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之毒品容器,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