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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7.203公克,含菸彈殼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聖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確定,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已為另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予行政簽結,有該署之行政簽結函文可參(見偵卷第87-88頁)。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7-13頁)。又上開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聲沒卷第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菸彈之菸彈殼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