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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宏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1.425公克),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1.701公克、驗餘淨重1.425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