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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桂志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桂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4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玻璃球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3.577公克 3.566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吸食器玻璃球1組 量微難以析離秤重 量微難以析離秤重 同上欄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