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油1盒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859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菸油1盒,經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管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11月16日高市衛藥字第111418907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足認確係禁藥無訛,雖法令未禁止持有上開禁藥而非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