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241、24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1、2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99號、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60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94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