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昀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3年緩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案件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存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