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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偵辦後,認為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某時、及於114年3月7日上午7時

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案件偵查後,認受刑人上開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前所犯,為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7月11日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各檢

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245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 2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