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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8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雅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98元,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產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0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73頁)、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0-4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各該被害商標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不確定目前總共已經賣出幾件,營業額之總額為2,098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098元款項予警方扣案,又本案被告遭警方查扣之商品經鑑定後,認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價款確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髮飾 41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杯子 16件 3 仿冒LITTLE TWIN STARS商標髮飾 18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髮飾 17件 5 仿冒佩佩豬商標髮飾 34件 6 仿冒佩佩豬商標髮飾(警方採證物) 2件 7 不法所得 2,098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