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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均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女用成套內衣褲(含紙盒CALVIN KLEIN仿冒品) 35套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