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臨 V70704)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已護貝),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31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結案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又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臨 V70704)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車牌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