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瑋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瑋哲(下稱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67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至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向同案被告李燿年承租,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燿年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明在卷(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8至1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李燿年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選物販賣機1臺 2 IC板1塊 3 刮刮樂卡紙2張 4 機檯內供夾之空鐵盒2盒 5 彈跳檯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