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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葦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組認定應以藥品列管,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取得許可即輸入本案之扣案物,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復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胎盤抽出物製劑 (LAENNEC INJ.) 1盒(2毫升/管、50管/盒)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