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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娟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劉紋靜提供之上開收據正本、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內容 數量 備註 偽造「盧俊陞網路有限公司」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有「盧俊陞網路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盧俊陞」偽造印文各1枚) 2張 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