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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碩峰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碩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8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附表編號2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 8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扣得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存卷可參,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附表編號2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各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 HELLO KITTY商標包包 25個 2 仿冒 HELLO KITTY商標行動電源 10個 3 仿冒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78個 4 仿冒 HELLO KITTY商標布偶 61個 5 仿冒 HELLO KITTY商標杯子 1個 6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0個 7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2個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布偶 52個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 36個 10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鑰匙圈 30個 11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布偶 50個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包包 16個 13 仿冒FILA商標包包 13個 14 仿冒FILA商標衣服 14件 15 仿冒NIKE商標包包 12個 16 仿冒NIKE商標手錶 2個 17 仿冒NIKE商標衣服 21件 18 仿冒SUPREME商標包包 8個 19 仿冒CASIO商標手錶 37個 20 仿冒PUMA商標衣服 1件 21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13個 22 仿冒FILA商標衣服 1件 23 仿冒PUMA商標衣服 1件 24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1個 25 仿冒FILA商標包包 1個 26 現金新臺幣 324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