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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秦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秦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仿冒皮卡丘衣服) 128件(含警方採證1件)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