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亦已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參(警卷第27至33頁),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佩佩豬立體貼紙208件 2 佩佩豬髮夾23件(含警購證5件)附表二: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標章權人 1 00000000 民國115年6月15日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2 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