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權人李家緯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物品,有昇寶國際美業有限公司李家緯出具之鑑定書(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接髮器2件 00000000 李家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