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 年度執聲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正儀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卷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小紅帽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 台、主機板1 片、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及MH-2088 美好藍芽音響3 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機台係我擺放在營業處所營業,係我自行變更機台設計,機台內MH-2088 美好藍芽音響3 個是給客人夾取用的,機台內10元硬幣10枚也是我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726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小紅帽選物販賣機二代、主機板、10元硬幣、MH-208
8 美好藍芽音響」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係由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卷第10頁),扣案選物販賣機外殼、MH-2088 美好藍芽音響均由被告代保管,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係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一 小紅帽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 台 二 主機板1 片 三 新臺幣100 元(10元硬幣10枚) 四 MH-2088 美好藍芽音響3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