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欣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欣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已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本件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產品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雖具CK之圖樣,惟因商標權利人業務經營考量而暫不予鑑定,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09年12月17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072795號卷第9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行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予以沒收,即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本案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表一: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6、21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RMES商標之衣服 14件 2 仿冒HERMES商標之外套 1件 3 仿冒HERMES商標之鞋子 3雙 4 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 6件 5 仿冒DIOR商標之皮帶 2件 6 仿冒DIOR商標之包包 1件 7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4件 8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1件 9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1件 10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2件 11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鞋子 1雙 12 仿冒GUGGI商標之衣服 3件 13 仿冒GUGGI商標之手機殼 2件 14 仿冒LV商標之衣服 4件 15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 3件 16 仿冒CK商標之衣服 3件 17 現金(新臺幣) 8,000元附表二: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20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 1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之褲子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 1件 4 仿冒CHANEL商標之裙子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