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源(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受刑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開賭博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48片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3 2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源線)1臺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3 開分鑰匙7支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4 機檯電源遙控器(含鑰匙1支)1個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5 前暗門遙控器(含鑰匙1支)1個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6 電燈、冷氣遙控器1個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7 帳冊報表2張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8 後暗門內、外遙控器2個 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