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粲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粲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仿冒CHANEL耳環1對,經鑑定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新臺幣288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並予以查扣,嗣循線經警查獲;及其因上揭案件經前示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偵查卷宗無訛。又上開耳環係仿冒「CHANEL」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耳環,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