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第凡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百靈素洗眼液534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被告第凡德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百靈素洗眼液534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百靈素洗眼液534罐,為含磷酸二鈉、磷酸鉀等成分之眼用製劑,應以藥品列管,惟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等情,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陳璽兆坦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