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昇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昇佑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明定,而此一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對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負舉證責任。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3年7月22日經命被告提出上開球棒而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等件存卷可佐,然聲請書並未釋明認定上開球棒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及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卷內證據復難認定上開球棒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4款「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規定,發函命檢察官於文到1個月內具體敘明得以認定上開球棒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證據資料以資補正,檢察官仍逾期未予補正,此有本院橋院甯刑穎115單聲沒34字第1159004426號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