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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彥廷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彥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 1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存卷可參,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各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 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14件 2 仿冒 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 15件 3 仿冒 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1件 4 現金新臺幣 914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