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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雄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款項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中因投票受賄而獲有4,000元之賄賂款項,並已於偵查中將上開款項均繳回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選偵字第49號卷第21、105-106頁)。堪認上開現金款項確為被告投票受賄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