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羽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違法輸入未經允許之醫療器材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違法輸入未經允許之醫療器材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報告書、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600 PCE,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刑事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進口物品照片等證據相符,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天然膠乳橡膠避孕套 600 PCE